杜杰锋律师亲办案例
安保义务规则的原则和范围
来源:杜杰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30
浏览量:964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昊。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公司)。

    原告王昊诉称:2008年12月29日早5时30分,我与同学骑自行车上学,途径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府前街翠翠蛋糕店门前时,被被告网通公司拉设的金属线绊倒,造成我左腿受伤,构成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为经营所需在人行道上架设金属拉线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网通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网通公司辩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翠翠蛋糕店门口的金属拉线系为维护我公司信号发射装置所架设,但我公司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所受伤害系我公司行为造成或由于我公司所有的物品造成;其次,原告受伤后,在很长时间内未与被告进行协商,说明原告在第一时间内不认为我公司存在过错;再次,事故发生系因王昊在人行道上逆向骑自行车,又因天黑看不清路况造成,属于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与我公司架设金属线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还有,我公司在金属拉线的底端设有红白相间的警示标识,原告王昊指认事故发生时的金属拉线底端没有警示标志,应当属于第三人的故意破坏所致,我公司对该路段的金属拉线委派专人定期巡视和维修,已经尽到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即使原告找不到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理结果

    经法院查明:原告王昊提供的证人陈曦、李爽证言能够证实,2008年12月29日5时3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翠翠蛋糕店门口,王昊不慎与网通公司架设的金属拉线相撞,并造成损害。原告王昊认可事故发生时,在人行道上逆向骑行,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原告王昊提交的录像资料证明,在当地12月份的天气状况下,凌晨5点30分,无法看清金属拉线的位置。王昊自述,事故发生后,由于自己需要治疗,而且无法查明金属拉线的所有人,未能及时与网通公司取得联系,后经多方查询,才得知该金属拉线的所有人为被告。被告网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出勤单和维修申报单证实,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及之后,对事故路段的金属拉线均按照公司规定进行了巡视和维修。

    最后,法院综合分析网通公司与王昊自己行为的过错参与度,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网通公司承担一个王昊各项经济损失10%的赔偿责任。

    三、意见

    根据我国现行立法及法学理论发展现状,我国采纳的是侵权责任四要件说,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及责任人的主观过错。据此分析本案,原告王昊在人行道上逆向骑车与被告网通公司的铁丝拉线相撞受伤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人身伤害,原告王昊未尽安全骑行的注意义务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王昊既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亦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那么本案中是否还有其他赔偿义务人呢?被告网通公司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主观过错,如果有,网通公司将与王昊形成混合过错,对王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义务;反之,则不承担赔偿义务。

    网通公司为了经营需要在公共场所架设电信设备,对该公共场所应当提供安全保障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在性质上只能表现为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而不能为故意,否则便是故意侵权,该种过失表现为义务人应为注意而未注意或轻信能够避免而未能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事发当日,被告网通公司所有的金属拉线上未设安全警示标识,由此认定被告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被告举证证明:其在公司的日常管理过程中,严格按照国家以及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巡视和维修,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在侵权行为法中有三种归责原则: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无过错原则①,那么,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即成为确定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的关键。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学界的意见是一致的,均持否定态度。至少在目前,我们还没有发现必须在此类案件中使用严格责任或者危险责任的必要性有多么高,而且严格责任与危险责任有赖于制定法的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显然不具有这样的权力。因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

  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责任,行为人必须具有过错(即未尽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这是一致的意见。但是,过错的证明究竟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却有不同的意见。这就涉及到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的问题。

  多数人的意见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经营者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因此,违反安保义务侵权行为仍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保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

    笔者认为,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过错认定,应当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在实务操作上,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的规定,确定由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②。如果否认自己的过错,则过错的举证责任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自己承担,由他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事实。如果他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免除其侵权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或者证明不足,则过错推定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如果原告负有证明网通公司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那么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当时,原告金属拉线上面的警示标识已经被破坏,然而这种证明责任往往是很难实现的,因为原告暨受害人本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关注的是如何避免或降低人身损害风险,无法顾及保存证据,再加上受害人的诉讼能力普遍较低,这为以后的诉讼道路增添了诸多困难,也为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增加了难度;如果被告网通公司负有证明自己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上面的问题便迎刃而解。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理由是:

  第一、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具有客观事实的依据。推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有过错的依据,是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客观行为。既然行为人已经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那么他在主观上应当有过错,推定其有过错是合理的。

  第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是特殊侵权行为,而不是一般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的基本区别在于,首先就是归责原则的不同,前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后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次是举证责任不同。再次,是侵权责任形态不同,前者是替代责任,后者是为自己负责的直接责任。这些区别,在《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与1384条中已经明确。

  第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义务人一般为经营者,受害人为消费者,两者之间存在着信息的不对等性,受害人遭受侵害,能够证明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已属不易,再令其举证证明行为人的过错,实在是强人所难,有可能使受害人的赔偿权利无法实现。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能够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较好的保护。

    第四、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并未增加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赔偿义务人只需证明自己尽到了相应的作为义务,这一点对于场所的经营管理者而言,并非难事。

    第五、大多数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合同法中是一种违约行为,而合同法的违约行为实行的就是推定过错原则。

    实际上,在明确了上述归责原则的适用之后,仍然不能对上述案例作出准确判断。如何界定“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成为法官裁判案件的难点。结合上述案件进行分析,网通公司认为:我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对事发路段的金属拉线进行巡视和维修,尽到了法律所规定的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依据人身伤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起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而原告王昊认为:自己是在金属拉线没有安全警示标识的情况下与其相撞造成损害的,被告网通公司仅对其所有的金属拉线进行巡视和维修,不能排除其主观过错,仍然属于未尽合理限度范围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如何确定呢?

    笔者认为,根据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至少有以下几类因素可供我们予以参考:(1)相关法律法规的强行性或倡导性规定,如《消防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所规定的各类标准;(2)双方合同所约定的标准,如宾馆承诺24小时保安巡视、呼叫后电梯工3分钟内到场等;(3)一个处于同种情形的正常人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达到的标准,如在发生某些意外事件时及时告知并协助受害人等;(4)社会大众的一般观念,这对于确定义务人是否负有以及负有何种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5)从法律社会学的角度出发,考虑损害行为的来源以及义务人控制损害的能力,义务人对控制来自持枪的加害行为与来自持木棍的加害行为的能力是明显不同的;(6)从法律经济学关于经济效益分析的角度,我们还有必要考察收益与风险是否相一致以及预防与控制损害的经济成本。收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的一个经典表述为“利益之所归,损害之所属”,即认为损害应由受益人来承担;对于预防与控制损害的经济成本问题,美国著名法官汉德提出了一个“汉德公式”③,对于确定义务人的过错(此处实为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在其它相关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该理论主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发生事故的机率或可能性,二是事故发生后可能造成的损失(值),三是预防或避免事故发生的成本,如果,预防或避免事故发生的成本<事故发生的机率×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则义务人即存在过失,预防或避免损害发生的义务就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应该说这一公式对于我们确定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还是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的。

    联系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网通公司仅举证证明对事故路段的金属拉线进行巡视和维修,不能排除其主观过错。网通公司未做到对破损的金属拉线及时修复,在与原告相撞的金属拉线上未设安全警示标识,属于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王昊据此请求被告网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但赔偿的数额应当综合分析网通公司与王昊自己行为的过错参与度确定。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以上内容由杜杰锋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杜杰锋律师咨询。
杜杰锋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6457好评数18
  • 办案经验丰富
  • 咨询解答快
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88号23号楼-13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杜杰锋
  • 执业律所:
    河北百创律师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01*********87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石家庄市桥西区红旗大街88号23号楼-13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