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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户内发生抢劫并不都是“入户抢劫”
来源:杜杰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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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这两种不同情形。在户内发生抢劫并不都是“入户抢劫”。正确认定“入户抢劫”应注意把握两个主要特性:一是入户的非法性,即行为人入户是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二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银宇
    案由:抢劫
    一审案号:(2002)锡刑初字第57号
    二审案号:(2002)苏刑二复字第27号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邓银宇,男,汉族?1974年9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江阴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江苏省江阴市南闸镇曙光村祥西6号,租住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新街。2002年6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银宇于2000年11月7日上午10时许,到江阴市澄江镇居民新村2幢104室曹泉娣?女,71岁,与邓银宇系邻居 住处,因借钱遭曹泉娣拒绝,邓银宇即用随身携带的墙纸刀割划曹的颈部,见曹泉娣呼喊,邓银宇又将曹推倒在地,用手捂压曹的口鼻并扼压曹的颈部,将曹泉娣当场杀死。后邓银宇用就地取得的菜刀撬开抽屉劫得人民币11.6万元,并从曹泉娣手上劫得金手链一条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曹泉娣由于生前口鼻腔遭徒手扼压,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邓银宇于2002年6月7日在四川省崇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破案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银宇处追缴赃款17978.2元,金戒指4枚、金耳环1副、金手链1条,奥拓轿车1辆,钱江牌摩托车1辆等物。上述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家属。

    二、控辩及裁判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邓银宇犯抢劫罪。
    被告人邓银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但对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其辩护律师认为,邓银宇虽然构成犯罪,但不构成抢劫罪,且其未经预谋,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邓银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抢劫公民钱财,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邓银宇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关于邓银宇及其辩护人提出虽构成犯罪,但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邓银宇去被害人曹泉娣家的目的是为了借钱,在遭到拒绝后,使用暴力将曹泉娣杀死,为劫取财物排除障碍,而后撬锁取钱,其行为始终围绕谋财目的展开,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关于邓银宇的辩护人提出邓银宇未经预谋,没有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邓银宇虽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也较好,但其抢劫数额巨大且未全部退赔,并致人死亡,情节恶劣,依法不能宽宥,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能采纳。2002年9月27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银宇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追缴的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邓银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 项、第?五 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被告人邓银宇的定罪量刑均是正确的。2002年10月2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 锡刑初字第57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邓银宇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三、裁判要旨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户内的抢劫案件,对被告人邓银宇的行为是否认定为“入户抢劫”,审理中有不同意见。“入户抢劫’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适用第二档法定刑的八种情形之一。为了统一、准确地适用法律惩处抢劫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入户抢劫中的“户”应当理解为住所,即人们日常居住生活的场所,一般应当具有两个方面的特征:一是具备“供他人家庭生活”的功能特征,又称之为“私密性”特征。主要是指人们在户内享有私生活的自由和生活上的安宁,以及免受他人干扰和窥探的权利。二是具有“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特征,又称为“排他性”特征。即人们对户的空间区域享有占有、使用、支配和自由进出的权利,非经同意他人不得随意出入。户的外在形式并不影响“户”的认定。无论是正式的套房、公寓,还是简易的茅屋、帐篷、渔船等,只要符合上述特征,即可认定为“户”。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这两种不同情形。前者属法律规定的抢劫罪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之一,而后者不是法律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在户内发生抢劫并不都是“入户抢劫”。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具备“入户抢劫”的实质要件。正确认定“入户抢劫”应注意把握两个主要特性:一是入户的非法性,即行为人入户是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为了实施抢劫而采用暴力或其他方法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属于典型的入户抢劫。应邀入户或者以同学、亲友等特殊身份作掩护,利用被害人的信任而入户后实施抢劫的,只要抢劫等犯罪的故意产生于入户之前,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是出于正当事由进入户内而临时起意实施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二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本案中,被告人邓银宇的犯罪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其入户的目的是为借钱。由于邓银宇与被害人曹泉娣是邻居,因此其得以进入被害人的家中。至于被告人入户后抢劫并杀害曹泉娣,也是临时起意,而非有预谋的行为。因此,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入户抢劫”,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邓银宇的行为认定属于“抢劫数额巨大”和“抢劫致人死亡”,而未认定“入户抢劫”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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